《民法典》给融资租赁行业 带来的重大变化、条文对比与展望

发布时间: 2020-04-14 被阅览数: 6518

来源:陆家嘴金租局

 

一、  总体特点

总体稳定,吸收行业发展经验。《民法典》出台前,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《合同法》共14条(第237-250条)和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“司法解释”)共26条的规定。《民法典》融资租赁合同章节,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定(详见对比表格)。

《合同法》让“融资租赁”成为显性行业,在合同体系中有了自己的名字、个性和基本规范。司法解释主要围绕“融资”和“融物”两条腿,进一步解决了各方利益衡平问题,包括租赁物上风险如何分担、买卖合同瑕疵如何处理、合同解除后利益分割等。从此,在法律层面,出租人放款后“经济利益”也不再裸奔。

但是,受制于现实因素,司法解释也留下了一些遗憾,比如出租人“物上利益裸奔”的问题。在承租人占有、使用租赁物,并具有“所有者”权利外观的情况下,如何防范“善意第三人”对物的取得,司法解释给出了“制作铭牌、自抵押、有限对抗(中登网登记等对抗”行业或地区规定中的融资租赁查询义务人”)”等策略,但从现实环境和行业需求来看,显然还不够。

二、  《民法典》租赁物公示保护“关键突破”

在上述背景下,民法典突破性的规定了“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,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”。该条款虽然为“否定性”规定,但翻译过来就是“登记了,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”。有了法律规定,腰杆就硬了。

腰硬了后,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落实?按照《民法典》规定,租赁物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。而租赁物又包括不动产、一般动产、特殊动产(飞机、车船)等。根据物权编的相关规定,显然租赁物所有权并非一概采取“登记对抗主义”;继续推衍,这里的“登记”,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“物权登记”,最大可能的是“中登网登记”或者其他动产登记平台(动产抵押网站等)。

无论是哪种,在操作层面,都需要进一步的配套规定和明确。

三、  “融物”更加强调

融资租赁章节的第二条即规定“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,融资租赁合同无效”。该条文进一步突出了“租赁物真实”对于整个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,有助于解决“融资”“融物”发展不平衡的问题。

但同时,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后果为何?还需要进一步探讨,是按照“通谋虚伪”的规则,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?还是直接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?从体系性解释的角度看,似根据《民法典》总则中的“通谋虚伪”规则认定更为合理,也更有利于法律规定的统一、司法解释的延续和行业发展的稳定(详见对比表格)。

四、  颠覆性变化——与担保合同发生了怎样的关系?

《民法典(草案)说明》(简称《说明》)中提及“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,明确融资租赁、保理、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,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(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)”。

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,设立担保物权,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。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、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。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。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,担保合同无效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 不难看出,第三百八十八条没有明确将融资租赁等写入,而《说明》也一般是经过反复推敲。

《说明》公布后,一石激起千层浪。虽然租赁物具有担保的功能,但经济上的担保价值,并不能成为法律性质认定的论据。租赁物到底是担保,只具有从属价值,还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,早年间有过争议。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,“融资”“融物”两条腿走路、两个支撑点,已经成为行业共识和价值基础,尽管现实中还不尽如人意。

在此前提下,能否基于第三百八十八条放置于“担保物权”项下的大前提,简单得出“租赁物由承租人或卖方转移至出租人”等同于“设置担保物权”的结论?笔者认为,是不妥当的。理由在于:

一是,融资租赁专章规定了“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”,而非“担保物权”。从法律适用规则的优先级来看,融资租赁专章规定优先于其他分章规定。

二是,如果将上述“所有权”视为让与担保,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视为“担保物权”,那么融资租赁这种交易结构与抵押贷款将几乎没有区别,“融物”的功能也将被极大削弱,行业传统的法律根基、行业价值也荡然无存,一切需要重构。

三是,从融资租赁专章的规定来看,与《合同法》、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一致,对于租赁物,出租人既有解约取回权,也有履约选择权等。显然,这些权利非“担保物权”可比。

由此,在《民法典》没有明确指明“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担保合同”,且已有专章规定“融资租赁”的情况下,即使“草案说明”将来能够顺利落地操作,融资租赁也应当优先适用“融资租赁”章节规定,首先按照交易结构本身的逻辑展开。

这一点,等待立法机关、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解释,就更为重要。也当然,如果最终有了明确的口径“适用担保”,本文的部分论证和逻辑也势必改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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